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8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木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木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3行「水果」更正「奇異果1個」。
二、被告雖於偵訊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記得我有拿蘋果及奇異果並放入自己的袋子,但我有還給對方,我沒有拿回家云云,嗣後又改稱:我有拿出來,但不知道放在哪裡云云。惟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竊取奇異果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及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第21頁),被告亦於警詢中自承(見偵卷第3頁反面),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而其於偵訊中所辯,應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於桃園市○○區○○街○巷○號之水果行竊取「水果」,而未敘明所竊取之物實際內容為何,告訴人雖於警詢中指稱其遭竊物品為「蘋果2個及奇異果(數量不明)」,然就蘋果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竊取蘋果2個之犯行,而就奇異果部分,告訴人無法指明被告所竊取之數量為何,自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觀之,亦僅能認定被告將奇異果放入塑膠袋內,未結帳而離去,無法依此確認其實際竊取奇異果之數量,是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本院認定被告竊取之水果為「奇異果1個」,然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本未明確,爰予以補充,而不涉犯罪事實之減縮,於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對其犯行之供詞反覆,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所竊財物價值低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奇異果1個,原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然考量該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9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