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0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8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誌偉上列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一0四年度執聲付字第四五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誌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誌偉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確定,而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一0四年四月二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吳誌偉前因殺人、傷害等案件,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以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十一號、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一年二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七月),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二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確定,而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一0四年四月二日以法授矯字第○○○○○○○○○○○號函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胡宗淦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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