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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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0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6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包銘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包銘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包銘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三、查受刑人包銘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循受刑人之請求,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1至6之罪,曾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60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有該裁定書在卷可考(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及法院裁判時,均在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之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陳博志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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