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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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8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耕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耕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及夾鏈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呂耕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10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2年7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9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000巷000弄00號旁某菜園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20日下午4時10分許,在上述菜園附近遭巡邏警員盤查身分,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並自行交付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夾鏈袋1個予警查扣,依法接受裁判,且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確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耕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於105年7月20日下午5時2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類別:尿液)各1紙附卷,並有吸食器1組及夾鏈袋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如前述之犯施用毒品罪遭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係遭巡邏警員盤查身分之過程中,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自行交付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夾鏈袋1個予警查扣,有警製調查筆錄及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可憑,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且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實施之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顯見被告意志不堅,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章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夾鏈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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