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6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益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益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含包裝塑膠袋壹個毛重零點 陸玖伍伍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呂益豊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毒聲字第4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5年4月4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5公克,驗餘毛重0.6955公克)。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益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於105年4月4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0日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類別:尿液)各
1紙附卷及透明結晶1包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結晶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4月15日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類別:藥物)1紙在卷可憑(毛重0.7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5公克,驗餘毛重0.6955公克)。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毒聲字第4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5公克,驗餘毛重0.6955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且前開包裝袋內所沾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與該包裝袋完全析離,應一體視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而被告施用毒品時所使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是否屬於被告者亦有不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