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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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61號原告聯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鴻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乙○○
1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肆萬捌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非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關於利息請求部分,原係請求自民國97年9月1日起算,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利息起算日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
9月25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法律規定,非屬訴之變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4月29日向原告訂購買貨品,總價為新台幣(下同)814,800元,並由原告簽發發票日為97年7月31日,同金額之支票一紙交付,詎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
又被告於97年6月4日向原告購買貨物,貨款為1,533,815元,雙方約定月結60天付款,惟被告屆期並未給付。合計被告共應給付原告2,348,615元,此為被告於97年8月29日所發鴻達字第970893號函中「本公司依現有相關會計賬冊統計應付貴公司帳款金額為新台幣貳佰叁拾肆萬捌仟陸佰壹拾伍元($0000000)」所自認,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除假執行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鴻達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統一發票、銷貨單、鴻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函等為證,核與其所主張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348,615元,
即屬有據。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48,61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
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假執行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書記官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