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變更納稅義務人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00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 律師被告甲○○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嚴怡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納稅義務人登記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段埔子小段第1321之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嗣於民國97年10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並追加被告乙○○。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及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原告主張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係屬同一之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即訴外人 陳興國 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於79年2月17日將其上特定位置之60坪土地贈與原告,隨後原告於其上建蓋系爭建物,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興建人,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但仍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原告因故商借被告甲○○之名義登記為系爭建物之稅單上之納稅義務人,之後被告甲○○又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乙○○,惟被告等2人雖曾登記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但並非謂其等即為所有權人。嗣原告卻先後接獲被告等之存證信函要求搬離,固有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必要,爰提起本訴救濟之。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係屬於多數共有人共有之土地,各共有人係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原告之父並無法僅就其上「特定位置」贈與原告。惟就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部分,並不否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然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對於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情並不爭執(見本院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兩造關於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之內容並無爭執,是其法律關係之存否,於當事人間並非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並無不安之狀態存在,是不得認為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其起訴欠缺訴之利益。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亦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書記官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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