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二五九號
原告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金龍 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一紙,依上開約定,被告同意依原告所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於原告,若逾期未繳則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一計付利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至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止,計有消費款總額共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迄未給付,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債務,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帳單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十九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院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王萬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白孝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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