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至雄企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右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至雄企業有限公司雇主違反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四百七十二萬元,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台九十勞中檢營字第四○○五六○六號函乙件附偵查卷為憑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以一疏於設置安全設施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而被告至雄有限公司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等均無前案紀錄,足見其等素行良好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尚未全數付賠償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從輕原則,自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併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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