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晚間,在中正國際機場等候其公司員工 孫克智 及其弟 游兆銘 之際,即先行飲酒,旋再與孫克智在桃園縣某友人住處飲酒,嗣丙○○搭乘游兆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家,孫克智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同行,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一一二公里處(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孫克智因超速行駛,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竹林分隊員警乙○○、甲○○依法攔查,並檢測出孫克智呼氣酒後濃度已逾標準值(孫克智酒醉駕車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依法進行逮捕時,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施強暴而拉住員警乙○○之右手臂,阻止員警依法執行逮捕孫克智之職務,致使張員臂章脫落(按毀損部份未據告訴)。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件現場處理員警乙○○、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職務報告乙紙及相片二幀附卷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爰審酌被告係於酒後一時衝動,始與員警發生拉扯,且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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