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二八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即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肆拾點伍柒平方公尺之填高水泥地,以及標示A、B、C三點連線長拾伍點肆叁公尺之圍籬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零 陸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陳述︰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任何法律上權源,於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肆拾點伍柒平方公尺之土地構築約二十公分高之水泥地,以及標示A、B、C三點連線長拾伍點肆叁公尺之圍籬,據為己有,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正本一件、照片正本四張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先祖有分家合約之撥單字據,故被告非無權占有,且系爭圍籬係原告同意伊做的。
(三)證據︰提出撥單字據影本一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囑託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測量。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肆拾點伍柒平方公尺之土地,構築約二十公分高之水泥地,以及標示A、B、C三點連線長拾伍點肆叁公尺之圍籬,據為己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被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土地登記簿正本一件、照片正本四張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兩造先祖之分家合約,且系爭圍籬係原告同意伊做的等語,並提出撥單字據影本一件為證,惟自承︰上開黃色部分並未在分家合約內,且原告同意伊做系爭圍籬沒有白紙黑字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係有權占有,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無權占有之事實,顯堪認定,其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明,從而被告聲請調閱系爭土地之日據時代謄本,以比對上開分家合約內所載之地號是否即為系爭土地,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伍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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