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五號
原告甲○○兼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當事人間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伍佰貳拾伍元,原告 馮俐真 新台幣伍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十九時許,原告甲○○駕駛原告丙○○所有之YW─二○三八號自小客車附載丙○○準備回家,車行至高雄市○○路上海商銀前金分行前時,適停於被告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被告欲倒車離開之際,不慎碰撞原告甲○○駕駛之前開座車保險桿後駛離,原告甲○○見該車是乙○○所有後,乃驅車追趕。至同市○○路與林森路口,原告甲○○追上被告之前開自小客車時,原告丙○○乃下車站在被告車前質問其為何撞她的車,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開車衝撞原告丙○○,致其受有左大腿淤青四乘三公分、左小腿淤青二乘二公分之傷害,原告丙○○下車後,被告另以球棒猛擊其YW─二○三八號車子之左側後車窗,使該車左後側車窗毀損,原告丙○○為阻止乙○○繼續毀損而雙方發生拉扯,致丙○○另受有右肘部淤青四乘四公分、左上臂淤青四乘三公分之傷害。適原告二人下車一起制止被告,被告竟以球棒猛擊甲○○頭部,因而受有頭部鈍器打撲傷併裂傷四乘零點五公分深及顱骨之傷害,因此有醫療費用、修車費用支出及精神上損害,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丙○○五十二萬二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爭執,但不願賠償原告甲○○醫療費用三十萬元及原告丙○○醫療費用二萬元之請求,但丙○○之車損只要出具證明,伊願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其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原告之座車,下車後復因兩造之拉扯行為,致原告丙○○受傷,嗣被告又持球棒擊打原告丙○○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及其頭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邱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二份、照片四幀等資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份之事實,堪信為真正,故原告二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身體受傷害,及原告丙○○之汽車因被告之敲打而毀損,與被告之加害行為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堪予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六、本件就原告可以請求的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後: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一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
。惟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0五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係因被告故意傷害,非因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其受領全民健康給付之醫療費用,不予扣除,先予敘明。
⒉原告甲○○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三十萬元部分,其中支出醫療費用一
萬六千五百二十五元(含健保給付),業據其提出邱綜合醫院收據影本四紙為證,與其所受傷害,核屬相當,應予准許。
⒊惟原告甲○○另提出台灣妮芙露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十三萬七千八百八十元,主
張係其醫療費用部分,因該單據內容均為日常生活衣物,非醫療相關用品,原告亦未提出任何醫師證明其為醫療過程所必需,此部份之請求自無所據。
⒋另原告丙○○主張伊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二萬元,惟並未提出任何醫療費用收據
以玆證明,觀諸其所受之瘀青傷害,應可自然痊癒,未必有醫療之需要,其請求醫療費用,自不能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原告甲○○因受有頭部(左頂部)鈍器打撲傷併裂傷四乘零點五公分深及顱骨之傷害,原告丙○○受有左大腿淤青四乘三公分、左小腿淤青二乘二公分、右肘部淤青四乘四公分、左上臂淤青四乘三公分之傷害之傷害,其肉體、精神確受痛苦,本院衡量原告二人均為年三十餘歲之女性,專科畢業,於旅行社上班,月薪四萬多元,九十一年有股票及投資;而被告年三十五歲之男性,高中畢業,亦於旅行社上班,九十一年亦有投資等情,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復參以原告甲○○係於頭部,深及顱骨,傷勢較重,原告丙○○為瘀青之傷害,而被告係以故意方式傷害原告,惡行非輕等一切情形,認原告甲○○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五百萬元,尚屬過高,應以二十萬元為適當,原告丙○○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五十萬元,亦屬過高,以五萬元為適當。
㈢汽車修理費部分:
本件原告丙○○主張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因被告之故意侵害而受損,支出汽車玻璃修理費用二千五百元,有原告提出之收據為證,此亦為被告當庭表明不爭執之意,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二十一萬六千五百二十五元(16525+200000),原告丙○○五萬二千五百元(50000+2500),及均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其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民事庭~B法官蔡廣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