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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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0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進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04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103年度審易字第2942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進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合計驗餘淨重拾貳點叁肆零叁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拾肆只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周進財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審易字第294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8行之前案紀錄應補充為「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民國99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9年度簡字第334號、第2974號簡易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分別於99年9月30日、100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均構成累犯),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第10行「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應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起煙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第14行應補充「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3時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查卷第17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7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第313號、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7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9年度簡字第334號、第2974號簡易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分別於99年9月30日、100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因初犯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又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行為,經依法追訴處罰,則被告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處罰之,先予敘明。
㈡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受如上開所示之有期徒刑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另考量本件施用行為次數為1次,暨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4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12.340
3公克),此有該局103年10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2頁),均屬違禁物;另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4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及包裝袋14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043號被告周進財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進財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25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8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0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9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新店捷運站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為警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旁巷內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4包(總毛重14.5270公克、總淨重12.3830公克、驗後餘重12.3403公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進財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他命尿檢陽性反應,足見│││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被告有施用二級毒品之事│││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實。│││0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3│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表、現場照片3張、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證明被告前經強制戒治│││1份│出所,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2.證明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進財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檢察官陳映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瑋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