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210號原告 史鑑豪 被告 莊恩蕙
潘恩苓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恩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8千元,嗣於本院民國103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5千元。核其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將減縮請求之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被告就此部分表示並無意見,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向被告承租臺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以下簡
稱「系爭房屋」)經營冰果甜品小吃店,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2月7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水電、瓦斯、電話及管理等雜費,均由原告負擔,原告並已給付押租金12萬元,且簽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為證。嗣原告因經營不善,於102年12月7日與被告協調後,確認原告尚積欠被告房租及水電共12萬3千元,原告因此於同日簽發付款日為103年1月25日、面額為12萬3千元、票號TH0000000,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交付被告,以清償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並將房屋鑰匙交還被告,但暫將營業用之器具、設備放置於系爭房屋內。詎被告於本票付款日前即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放置在系爭房屋內營業用之冰箱、冰櫃、製冰機、擺盤沙拉吧、大熱吧、大爐檯、儲冰槽吧檯、冷氣空調、空氣門、定量機、果汁機、榨汁機、封膜機、音響、傳真機、有線及無線電話、打卡機、壓力鍋、不銹鋼鍋、豆花桶、鍋碗瓢盆、冰桶、桌椅、電子保溫桶、銼冰機等器具、設備(以下簡稱「系爭器具」)變賣,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系爭器具估計價值達67萬8千元,扣除積欠之水電費及租金12萬3千元後,原告仍受有55萬5千元之損害。原告從未同意被告變賣系爭器具以抵償積欠之水電費及租金,如原告同意變賣系爭器具抵償,何以未更改本票票面金額,仍記載金額為12萬3千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5萬5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一直積欠房租至102年11月底,雙方
因此於102年12月17日進行協調,原告當時即找中古商就系爭器具進行估價,並表示變賣後用以抵償房租,中古商旋就系爭器具全部予以估價為3萬2千元,被告即以該價格承接系爭器具以扣抵原告積欠之水電費及房租。原告當日並交還系爭房屋鑰匙,並簽發上開面額12萬3千元之本票1紙,於搬走私人物品及廠商貨品後,即未再返回。被告變賣系爭器具抵償水電費及房租後,曾試圖與原告聯絡欲修改本票金額,但原告都不出面,直到103年1月16日被告接獲存證信函才知遭原告告發竊盜、侵佔等刑事罪名,但該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561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當日確實表示系爭器具都要出賣予中古商以抵償水電費及房租,其才承接系爭器具,並無損害原告財產之意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經營冰果甜品小吃店,雙方約定租
賃期間自101年2月7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租金每月6萬元,水電、瓦斯、電話及管理等雜費,均由原告負擔,原告並已給付押租金12萬元,此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2頁)。
㈡原告因積欠水電費及房租,於102年12月7日與被告協調後,
確認積欠水電費及房租共計12萬3千元,原告並於同日簽發付款日為103年1月25日,面額為12萬3千元、票號TH0000000,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交付被告,以清償積欠之水電費及租金,並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此有系爭本票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14頁)。
㈢原告前對被告提出竊佔等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偵字第15619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件為證。
五、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擅自變賣系爭器具,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㈠原告是否同意被告變賣系爭器具以抵償積欠之水電費及租金?系爭器具之價值為何?㈡原告主張被告變賣系爭器具,再扣除原告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12萬3千元後,仍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5千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同意被告變賣系爭器具以抵償積欠之水電費及租金
?系爭器具之價值為何?⒈原告固主張其從未同意被告變賣系爭器具以抵償積欠之水電
費及租金,如原告同意變賣系爭器具抵償,何以未更改本票票面金額,仍記載金額為12萬3千元等語。然查,證人即原告於102年12月17日協調積欠水電費及租金時找來之中古商 簡進發 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結證稱:「原告有說我估價3萬多元的東西要給房東折抵房租,但有些東西要自己留著」、「(原告當天是否有說以估價的物品,可以讓房東折抵房租?)是」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核與證人簡進發於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5619號侵佔等案件偵查中結證稱:
「他說他的生財器具估價後要給房東折房租」、「估價3萬多元,但原告有說有些東西他要留著」、「原告說那些估一估要給房東的房租的錢」等語大致相符(見該署103年度他字第1842號卷第114背面至115頁)。證人簡進發當時係原告找來,於本院及臺北地檢署偵查中均具結擔保其證詞為真正,與兩造亦無仇隙恩怨,堪信其所稱原告於102年12月17日確實曾向被告表示部分器具、設備將變賣折抵房租等語為真。至原告主張上開本票面額並未扣抵系爭器具部分變賣之金額部分,恐因證人簡進發最終並未收買部分系爭器具而未扣抵,但是否扣抵票面金額僅為佐證,仍應以在場證人簡進發之證詞為準。故被告辯稱兩造於102年12月17日進行協調時,原告即找中古商就系爭器具進行估價,並表示變賣後用以抵償水電費及房租等語,應可採信。
⒉另原告主張系爭器具放置於系爭房屋內,遭被告變賣等情,
業據提出照片40張及明細表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第27、55頁)。而證人簡進發於本院言詞辯論中結證稱:
「原告是有說我估價3萬多元的東西要給房東折抵房租,但有些東西要自己留著」、「沒有含寄放的,是估價約3萬多元」、「包括製冰機、冰箱、冰櫃,他都說不估價,要寄放」、「就是一個洞一個洞的冰櫃(103年度他字第1842號卷第76頁6尺18擺盤沙拉吧),還有500P製冰機(同他卷第72頁)、4門冰箱、2門冰箱、圓桶12孔水冷冰箱。其他瓦斯爐、飲料儲水槽吧台、餐具、桌椅我都估價了」、「一個洞一個洞的冰櫃(103年度他字第1842號卷第76頁6尺18擺盤沙拉吧),還有500P製冰機(同他卷第72頁)、4門冰箱、2門冰箱、圓桶12孔水冷冰箱,這些沒有估走的東西,我不知道他購買的價錢,當時價價值大約是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可見原告當時請證人簡進發就系爭器具中瓦斯爐、飲料儲水槽、吧台、餐具、桌椅等部分器具予以估價,價值約3萬元,其餘一個洞一個洞的18擺盤沙拉吧、500P製冰機、4門冰箱、2門冰箱及圓桶12孔水冷冰箱等器具,則未予估價,但其評估價值約10萬元。是系爭器具合計價值應達13萬元左右,惟因系爭器具均已遭變賣,僅有上開照片及清單可以佐憑,已無法確實估算具體金額數字。
㈡原告主張被告變賣系爭器具,再扣除原告積欠之租金及水電
費12萬3千元後,仍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5千元,有無理由?原告於102年12月17日既曾向被告表示部分器具、設備將變賣折抵房租,且經證人簡進發估價後,欲變賣折抵房租之器具價值為3萬元左右,而原告當日結算積欠被告之水電費及租金達12萬3千元,經抵償後,原告應仍積欠被告水電費及租金9萬餘元。然被告已將系爭器具中原告並未同意變賣之部分變賣抵償,該部分據證人簡進發估算價值10萬元左右,但此均為估算之金額,並非實際變賣之價格,而證人估價有所出入,在所難免,但兩者金額差距非大,仍在估價誤差範圍之內,則經原告表示兩相抵償之後,堪信原告已無積欠被告水電費及租金12萬3千元,但亦無剩餘之款項可供請求。
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變賣系爭器具,再扣除原告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12萬3千元後,仍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5千元等語,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將原告放置在系爭房屋內之系爭器具部分予以變賣,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雖非無據,然系爭器具全部估計價值約13萬元左右,但此為證人簡進發估算之價格,並非變賣後之具體數字,恐有部分誤差,但依證人簡進發為二手中古廚具商,具有專業鑑價能力,誤差應非大,是扣除其積欠之水電費及租金12萬3千元後,足認原告已清償其積欠被告之水電費及租金,但亦無損害可供請求。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55萬5千元,尚非有理。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5千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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