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479號原告鑫盛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旭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周敦偉 律師複代理人 余振國 律師被告百宣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莫智凱 原籍設臺北市○○區○○路○○○號2樓法定代理人 李慧敏 原籍設同上
李玉晴 原籍設同上被告 百彥 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莫智傑 原籍設臺北市○○區○○路○○○號2樓法定代理人 李仲聰
楊忠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百宣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百彥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為被告百宣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百彥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宣實業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百彥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查被告百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宣公司)及百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彥公司)分別經臺北市商業處於民國103年6月27日予以命令解散,而被告百宣公司之全體股東為被告莫智凱、李慧敏及李玉晴,被告百彥公司之全體股東為被告莫智傑、李仲聰及楊忠禮,有臺北市商業處103年6月27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0號、百宣公司股東同意書、101年8月15日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商業處103年6月27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百彥公司股東同意書、100年7月5日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在卷可稽。是本件應以被告莫智凱、李慧敏及李玉晴為被告百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被告莫智傑、李仲聰及楊忠禮為被告百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百宣公司、被告莫智傑、被告莫智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莫智凱為被告百宣公司負責人,被告百宣公司於101年9月21日與原告簽定汽車委賣合約書,雙方約定原告以3,35萬元之價格讓售所有之2008年份型式為BENZS63之轎車1輛予被告百宣公司,並於101年9月21日12時35分許,將上開車輛交付予被告百宣公司,被告百宣公司於簽約時交付定金120萬元元,餘款215萬元則開立被告百宣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票面金額為2,15萬元、發票日為101年10月13日、支票號碼為RU0000000號之支票1紙交付予原告,約定被告百宣公司應於101年10月5日前以現金1次付清餘款,惟支票經屆期提示卻遭退票。被告百宣公司復於101年10月5日與原告簽定汽車委賣合約書,約定原告以610萬元之價格讓受所有之2007年3月份型式為BENTLEYGT之轎車1輛予被告百宣公司,被告百宣公司並保證將於101年10月20日付清款項,原告遂未收定金而於101年10月13日16時許,即將上開車輛交付予被告百宣公司。被告莫智傑為被告百彥公司負責人,被告百彥公司於101年10月15日與原告簽定汽車委賣合約書,雙方約定原告以210萬元之價格讓售所有之2010年4月份型式為BENZE350之轎車1輛予被告百彥公司,被告百彥公司應於101年10月26日前以現金1次付清款項,並於101年10月15日13時許,將上開車輛交付予被告百彥公司,被告百彥公司於簽約時開立被告百彥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第一銀行萬隆簡易型分行、票面金額為200萬元、發票日為101年10月26日、支票號碼為DA0000000號之支票1紙予原告,另10萬元預定以現金支付,惟支票經屆期提示卻遭退票,被告百彥公司亦未支付現金10萬元。原告至此方知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侵權行為,及民法第367條與買賣契約之規定,主張請求權選擇合併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百宣公司及被告莫智凱應連帶給付原告8,25萬元,及自10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百彥公司及被告莫智傑應連帶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10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百宣公司、被告莫智傑、被告莫智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百彥公司辯稱:伊係被告百宣公司最資深員工,也是被告百彥公司掛名股東,不清楚這3筆汽車買賣交易。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本院係依原告之聲請為公示送達通知被告百宣公司、被告莫智傑、被告莫智凱本件起訴之事實及開庭期日,是以,被告百宣公司、被告莫智傑、被告莫智凱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仍無依前揭條項規定發生視同自認效力之餘地。本院仍應審究原告所主張買賣契約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是否合理有據,現析述如後:
㈠、關於原告主張買賣契約部分按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契約效力僅及於締約當事人,僅締約當事人得本於契約主張權利,若非契約當事人,自不得依據契約主張權利。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伊分別與被告百宣公司及被告百彥公司簽訂有
2件及1件買賣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委賣合約書3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份等文件影本為證,上開合約書及支票發票人之名義分別為被告百宣公司及被告百彥公司,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又被告百彥公司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並未爭執,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百宣公司及被告百彥公司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莫智凱及被告莫智傑依買賣契約負連帶
賠償責任部分,然本件買賣契約係以原告、被告百宣公司及被告百彥公司為契約當事人,而非被告莫智凱及被告莫智傑。被告莫智凱及被告莫智傑既非買賣契約當事人,原告欲以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莫智凱及被告莫智傑連帶負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主張詐欺及侵權行為部分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莫智傑與被告莫智凱有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百宣公司及被告百彥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因認被告百宣公司與被告莫智凱,以及被告百彥公司與被告莫智傑,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查,兩造均係以經營汽車買賣為業,並印製有汽車委賣合約書作為交易使用,對於汽車交易行為與市場運作均有所了解,以本件3輛汽車買賣而言,原告既然同意被告莫智凱與被告莫智傑只需先行交付少部分金額或開立支票作為擔保,甚至於在金額最高6,100,000元的BENTL
EYGT車輛交易,原告竟未要求被告莫智凱開立支票或交付任何款項即先行交車,參以被告百彥公司法定代理人李仲聰到庭表示其雖未實際參與本件買賣行為,但認為兩造間應該是有多筆交易(本院10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等語,以及退票理由均為存款不足(本院卷第7、10頁),可認於開票時並非拒絕往來戶等情,均足證原告應係本於過往交易情形之信賴而同意上開3筆交易,兩造間就此3筆汽車買賣並無異於常情之處,被告莫智凱與被告莫智傑並無施用詐術行為可言,則被告百宣公司與被告百彥公司當亦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稱除本件外兩造間無其他交易,係因查核被告公司登記資本額高過交易金額始有所信任云云,實與常情不符而難採信,無法認為被告莫智凱與被告莫智傑有何施用詐術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原告雖聲請以其員工證明被告莫智凱及被告莫智傑有施用詐術行為,然原告複代理人到庭所述關於兩造間並無其他交易,係因查核被告公司登記資本額高過交易金額始有所信任等情,皆係依據原告員工之陳述,且原告書狀內也已詳載原告關於被告莫智凱與被告莫智傑施用詐術行為之各項主張與證據,堪認原告之員工到庭無從為相反之證述,且原告上開各項主張既已因前述理由而為本院所不採,實無再予通知原告員工出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