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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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8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泓鈞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2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泓鈞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廠牌為I-PHONE(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及廠牌為SONYERICSSON(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之行動電話共貳具均沒收。
事實
一、王泓鈞⒈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17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⒉同年間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33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雖上訴,仍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⒊於100年間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2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⒋又於10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4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⒌103年間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王泓鈞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434號受理中。
詎其猶不知悔改,再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海派應召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3年9月間某日起受僱於該應召集團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先由該應召集團成員與不特定男客接洽並談妥性交易對價,復連繫應召女子 丁苗玲 各次性交易之地點及對價後,再由應召站成員或丁苗玲撥打王泓鈞所使用之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王泓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接送丁苗玲至指定處所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由丁苗玲先向男客收取,再將之交予駕車前往載返之王泓鈞。嗣於各日性交易結束後,王泓鈞將當日性交易所得半數點交與丁苗玲收取,丁苗玲並另行支付每日搭載報酬2,000元予王泓鈞(若該日時數未達8小時,則以1小時200元計算),王泓鈞復前往特定地點將該日性交易所得半數交返予「海派應召站」集團成員,「海派應召站」集團成員及王泓鈞即以此方式媒介丁苗玲從事性交易並藉此方式營利。嗣因警執行色情取締勤務,發現「海派應召站」以通訊軟體「LINE」發布色情廣告,遂於103年10月23日16時30分與「海派應召站」集團成員佯約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莎堤汽車旅館」507號房從事性交易,丁苗玲於接獲「海派應召站」集團成員通知後即以上揭方式連繫王泓鈞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載送前往上址,欲與由警員喬裝之男客為性交易而媒介之,嗣丁苗玲抵達汽車旅館房間,經警員喬裝之男客完成蒐證後,藉故不滿意而要求丁苗玲離去,並隨即於同日19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當場查獲王泓鈞正欲搭載丁苗玲離開,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2具(廠牌分別為I-PHONE及SO
NYERICSSON〈內均含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泓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3頁至第6頁、第53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18頁背面),核與證人丁苗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參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10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各1份、蒐證照片23幀及現場照片8幀(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34頁)在卷可參。此外,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持用,用以與應召站成員或應召女子聯繫之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2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
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意圖犯」,僅需有此不法營利之意圖存在,不以意圖實現(實際得利)為必要,亦為「形式犯」,僅需客觀上著手於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之行為即構成犯罪,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即,一有此等行為,犯罪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91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查獲時,被告依指示前往搭載應召女子丁苗玲抵達約定之處所從事性交易,雖因男客係由警員所喬裝,實際上不可能為性交行為,然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該意圖營利之媒介行為業已完成,不以性交易已然發生或被告確實牟得利益為必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
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應非集合犯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第6215號、第61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適用數罪併罰將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時,仍應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參照刑法94年2月2日廢除連續犯規定之修正理由)。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參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以維護社會善良風氣為主,非以保護個人法益為目的,本件被告自
103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17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載送應召女子丁苗玲至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並抽取報酬以營利,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其先後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論接續犯一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同此意旨)。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此數次均因媒介應召女子為性交易,而迭遭判
刑,且法院所判處之刑度亦逐次加重,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相同罪名犯罪之素行,顯見藐視法律禁令不知警惕之情,益臻前處不足收儆懲之效,而應受嚴厲之非難;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並從中牟取利益,所為已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且自承已從事正當工作,並即將結婚,展開新生活(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喜帖及禮盒訂單各1紙證明);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分工之程度、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廠牌分別為I-PHONE及SONYERICSSON之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2具(均含SIM卡1張),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持用做為與應召集團成員或應召女子丁苗玲聯繫性交易事宜使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