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能清選任辯護人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李典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緝字第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能清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陳能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於不詳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肥肥」之藥頭購入甲基安非他命若干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13日下午5時04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顏堂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細節後,於同日晚間在臺北市信義區世貿大樓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1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顏堂施用。
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毒品案件,向本院聲請對陳能清等人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實施通訊監察,嗣為警於100年2月2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陳能清、顏堂等人之住居處實施搜索、拘提,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能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見103年度偵字緝字第866號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90至91、93至96頁),核與證人顏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5021號卷第73至75、85至88頁;100年度偵字卷第第8327號卷第112至114、305至308頁),復有本院99年度聲監續字第952號通訊監察書及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監察錄音光碟及譯文、本院10
0年度聲搜字第285號搜索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受搜索人:顏堂)、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991號通訊監察書及綽號「肥肥」之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監察錄音光碟及譯文(見10
0年度偵字第5021號卷第68至71、78頁;100年度偵字卷第第8327號卷第20至22、40至43、143、191頁;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資憑佐,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雖非同種之第二級毒品,惟一般人多未能區辨而逕泛稱為安非他命,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者,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販售予證人顏堂之第二級毒品乃「安非他命」,被告及證人顏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將買賣之毒品統以「安非他命」稱之,然國內安非他命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此見諸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說明自明,參以證人顏堂所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均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電子判決書列印資料附於本院卷可佐,堪認被告販賣予證人顏堂之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起訴書及被告、證人顏堂有關安非他命之陳述,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是本院逕予更正如上,附此說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16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7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並於97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因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故僅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份加重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14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販賣毒品犯行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就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言,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就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斟酌被告本次販賣毒品數量尚微、獲利亦不多,可見被告僅從中賺取蠅頭小利,其犯罪情節當非大中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況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確見其悔悟之意,再被告尚有年邁老父及幼兒亟待扶養,案發後已回歸正常生活,於100年3月15日至103年6月5日入監服刑前均擔任便當店外送業務員,有穩定之正當工作,此有戶口名簿、診斷證明書、家庭生活照片、在職證明書等可佐(見本院卷第82至88頁),且其前無販賣毒品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所犯情節及行為後之態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認為其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四)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卻不思戮力上進,循正當途徑獲致財物,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為謀小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行為確屬可議,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所為係小額交易,僅從中賺取蠅頭小利,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素行、貧寒之經濟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未經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係供被告聯絡證人顏堂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及證人顏堂證述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5021號卷第73至75、85至88頁;100年度偵字卷第第8327號卷第112至114、305至
308頁;本院卷第36頁),並有被告與證人顏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100年度偵字第5021號卷第78頁;100年度偵字卷第第8327號卷第19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所得財物500元,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唐于智
法官吳若萍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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