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保險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保險字第113號原告 尤秀卿 訴訟代理人 謝炎祐 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許崑寶
謝薰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變更前開利息起算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被告收齊繳齊文件(即101年7月4日,見本院卷第145頁)15日後(即10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核其前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呂長峯 為原告之配偶,自100年12月19日9時起至101年1月2日9時止,投保被告之旅行平安保險,旅遊地點為中國大陸,投保金額2000萬元,受益人為原告及訴外人 呂泉壽 (下稱系爭契約)。嗣呂長峯於101年1月2日,在金門縣金沙鎮田浦水庫駕車掉落水庫溺斃,已符合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所約定之意外傷害身故。再呂長峯死亡地點為風景區,足認其當日係因夜遊而發生意外,屬於旅行期間死亡,被告應依照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給付保險金1000萬元予受益人即原告。爰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000萬元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10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為旅行平安保險,其保險範圍僅限於呂長峯至旅行目的旅行所發生之意外事故為限。呂長峯所填寫之旅遊地點為中國大陸,惟呂長峯並無前往中國大陸旅遊。
再呂長峯與原告同住金門,且於金門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昇公司)工作,其死亡時所駕駛車輛,亦為泉昇公司所有之公務車,顯見呂長峯並非於旅遊期間死亡,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
(一)呂長峯於100年12月19日於被告之臺北松山機場保險櫃檯,向被告投保系爭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金額2000萬元,附加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200萬元及海外突發疾病每次住院醫療保險金限額甲型200萬元;保險期間自100年12月19日9時起自101年1月2日9時止;呂長峯並填寫旅遊地點為「中國大陸」;受益人分別為呂泉壽及原告。
(二)呂長峯嗣於101年1月2日在福建省金門縣金湖鎮新市里○○路○號,因為行車落水溺水意外死亡。原告於101年7月4日備齊文件向被告申請系爭契約之理賠。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旅行平安保險保單、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理賠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8、145頁),並經本院調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1號卷宗(下稱相驗卷)核閱無誤。
四、其次,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原告保險金1000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之爭執之點即為,呂長峯之死亡,是否屬於系爭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被告應否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保險金?
(一)按旅行期間出門在外,較居家欠缺平安保障,故旅行平安保險,顧名思義,係為分散被保險人於旅行期間內因旅行意外所致之死亡、殘廢、身體傷害、醫療費用之危險而設計,其保險範圍應限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從事旅行活動所發生之意外事故。且旅行平安保險係不分被保險人年齡、職業等,概以統一費率計收保險費,而一般平安保險須視各被保險人之年齡、職業等分別不同之費率計收保險費,是旅行平安保險所承保者,係旅行期間內之意外事故,尚不及於旅行期間以外之一般事故。否則各被保險人,亦應因年齡、職業之不同,而異其保險費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85年度台上字第356號、86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而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503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要保時投保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3條約定: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時日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雖未註明限於旅行意外,然依同契約第4條有關保險期間之延長,約定交通工具延誤、或遭劫持時延長保險期間,及呂長峯系爭保險之保險單已載明呂長峯旅行目的地為中國大陸等情觀之,足認系爭契約承保之危險,應以呂長峯旅行期間遭受之意外傷害事故為限,並非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之所有意外事故,被告均應負理賠責任。次考量旅行平安保險係不分被保險人年齡、職業等,概以統一費率計收保險費,而一般平安保險須視各被保險人之年齡、職業等分別不同之費率計收保險費等情,已據被告提出財政部台財錢字第19369號函及台財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益見旅行平安保險所承保者,係旅行期間內之意外事故,尚不及於旅行期間以外之一般事故。否則,各被保險人,亦應因年齡、職業之不同,而異其保險費率。是旅行平安保險應顧名思義,認其性質乃為分散被保險人於旅行期間內因旅行意外所致之死亡、殘廢、身體傷害、醫療費用之危險而為之保險,其保險範圍限於旅行期間發生之旅行意外,尤無庸置疑。系爭契約,亦不例外,不因契約未明載限於旅行意外而異,是系爭契約之承保範圍應限於旅行期間所發生之意外事故,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呂長峯係於旅行期間發生意外死亡,被告應依照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給付保險金,然經被告否認如前,則原告即應就呂長峯係於旅行期間發生意外死亡一節,舉證以實其說。經查,證人即發現人 吳清誠 於前開相驗案件中證稱:101年1月2日早上6點10分,伊行駛至田埔水庫俗稱三洞口的地方時,看到田埔水庫裡面有一部汽車,車頂在水面上,伊後來請鄰居報案,消防隊人員從6213-JV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裡救出1名男性等語;原告於前開相驗案件中陳述:伊老公呂長峯在101年1月1日下午17時30分,從下湖43之1號之住處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當時他說要回泉昇公司打卡,並說他要去朋友 李根格 家更改照片,不會太早回家,伊與小孩一同入睡,睡到2日凌晨快3點起來泡牛奶的時候,呂長峯還沒回家,伊有撥打呂長峯行動電話,但是打不通,之後就繼續睡覺,直到早上被通知出事等語;證人李根格證述:呂長峯在1日晚上19時到公司找伊,待到22時左右,然後就和呂長峯及 李志龍 到霸味薑母鴨吃宵夜,大概在2日凌晨0時10分結束,3個人就各自回家等語(見相驗卷第3至12頁),均無從認定呂長峯於101年1月1日至2日在旅行期間遭逢意外身故。又呂長峯死亡時,駕駛之系爭車輛為泉昇公司所有,有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綜以當時呂長峯與原告共同居住金門,呂長峯亦於金門任職,於101年1月1日傍晚告知原告當日會稍晚返家,即駕駛任職之泉昇公司車輛至公司,再與友人至餐廳聚餐至凌晨,難認呂長峯於系爭契約保險期間於金門居住、工作、聚餐之日常作息活動,屬於旅遊活動。再依據系爭契約保單所載,呂長峯之旅遊地區為中國大陸,惟呂長峯於保險期間並無入出境記錄一情,有本院調閱之入出境記錄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原告亦自承不知道呂長峯當時有無計畫赴大陸之情(見本院卷第131頁)。衡之常情,若呂長峯有計畫赴中國大陸旅遊,原告身為其配偶自不可能未曾聽聞,酌以當日呂長峯結束友人間聚餐已為凌晨,且依與呂長峯聚餐之證人李根格前揭陳述,其亦未曾提及呂長峯當日有至中國大陸旅遊之計劃,難認呂長峯係於啟程至中國大陸旅遊時遭逢意外死亡。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呂長峯係於旅行期間發生意外死亡,其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1項約定由被告給付保險金,並非有據。
(三)原告固主張呂長峯係為至中國大陸旅遊而向被告投保系爭契約,金門至中國大陸小三通僅需30分鐘,則呂長峯隨時皆可至中國大陸旅遊。且其死亡地點為水庫風景區,有可能係夜遊途中死亡,而均屬旅遊期間意外死亡,應以對被保險人及受益人有利之認定,並以呂長峯先前投保之保單,證人李根格、李志龍於前開相驗案件陳述為證。然查,呂長峯前於100年10月8日至15日間曾投保旅行平安險,雖有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8頁),僅能證明呂長峯曾投保旅遊平安險,仍無從證明本件呂長峯屬於旅行期間發生意外。又證人李根格、李志龍固證述:呂長峯曾與其聊到要到大陸找女人;我們有聊到大陸女孩子都是要錢,沒有真心的等語(見相驗卷第31至34頁),惟前開證述亦僅能證明呂長峯曾提及大陸文化風情,難謂呂長峯當日確有計劃將至大陸旅遊並已啟程。再呂長峯遭發現之死亡地點固為水庫,並經原告於前開相驗案件中證述呂長峯當天晚上直至半夜均未返家,然並無其他證據以證呂長峯當日有旅遊計畫一情,業如前述,即難單憑死亡地點及呂長峯未即刻返家,逕推論呂長峯係已在從事旅遊活動而發生前開意外。原告主張均無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至原告主張呂長峯確係意外死亡,且並無飲酒,原告已盡舉證責任。且保險契約之不明確性,應依照保險法第54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為有利原告之解釋,並應減輕原告舉證責任,於被告未能證明呂長峯於工作或上下班途中發生意外時,即應理賠。惟按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範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系爭契約依其目的、保費設計制度以觀,限制於旅行期間之意外方應由被告理賠,即難謂系爭契約條款有何不明確性,而應作利於原告之解釋。再呂長峯係意外死亡一情,業為兩造不爭,然系爭契約承保範圍限制於旅行期間發生之意外,亦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即應先行證明呂長峯有旅行活動。原告屢執其已證明呂長峯係意外死亡,主張其已盡舉證責任,被告應即理賠,顯有誤會,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101年7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黃愛真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徐悅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