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煒帆選任辯護人李志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18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煒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廠牌為NOKI
A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廠牌為NOKIA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廠牌為NOKIA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肆仟柒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陳煒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與 劉銘峯 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工具,雙方議定交易時間、地點及價格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3年1月21日22時24分之後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捷運站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銘峯。
㈡於103年1月24日19時32分至同日19時54分之間某時許,在
新北市○○區○○捷運站附近,以2,700元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銘峯。
二、嗣因警循線查知,並於103年6月5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為警拘提到案,經陳煒帆同意搜索後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陳煒帆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銘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011號卷,下稱偵卷,第16至18頁反面、第57至60頁),又被告供承其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提供毒品者即 李德財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向李德財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再將之販賣給證人劉銘峯乙情(見偵卷第10至15頁反面、第57至60頁,本院卷第35頁反面),此有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德財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監字第000561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6至27頁反面、第63頁);又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重罰風險之理。而被告自承:伊知悉販賣毒品涉犯重罪,與劉銘峯為一般朋友關係,伊販賣毒品予劉銘峯2次各約賺取300元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及反面),既被告對於法律對毒品交易設有重典處罰,知之甚明,而被告與證人劉銘峯僅為一般朋友關係,若非有利可圖,豈有數次聯絡、犯險進行第二級毒品交易之意願,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自甚明確。是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先後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劉銘峯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亦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為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依上開意旨,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辯稱: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為李德財,應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李德財前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執行通訊監察在案,並於103年6月5日被告與李德財一同接受警詢、製作筆錄,有103年6月5日警詢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監字第000561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可憑(偵卷第5頁、第26至27頁反面、第63頁),是以李德財係經查獲在先,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揆諸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主張應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又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造成毒品流通及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亦無任何事證足認其犯罪時被告有何特殊情狀迫使其須販毒牟利,是本案亦無情堪憫恕之情形,應認不宜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他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破壞社會治安,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所販賣毒品之價金利得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二)意旨參照)。又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扣案廠牌為NOKIA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與持以聯絡劉銘峯為前述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頁反面、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於所犯上開2罪主刑項下諭知沒收。被告前揭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分別為2,000元、2,70
0元,上開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既為被告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所犯各罪項下併予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柯姿佐
法官李文娟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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