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2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耀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耀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耀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上開強制、毀損他人物品、傷害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且犯罪時間上有所重疊、行為局部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與他人溝通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率爾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 趙梓翔 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暨斟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簡字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受詢問者欄);及被告5年內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前述強制、傷害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物品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84號
被 告 王耀民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耀民與趙梓翔素不相識,緣雙方於民國114年1月1日1時13分許,均徒步行走於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趙梓翔因不滿王耀民持續推擠遂出言提醒,詎王耀民可預見徒手毆打趙梓翔恐將使其手機、行動電源等個人物品摔落於地而損壞甚或遺失,竟基於強制、毀棄損壞及傷害之犯意,以身體阻擋趙梓翔離去,而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並徒手毆打趙梓翔之後腦杓及太陽穴約10餘下,致趙梓翔受有頭部顳枕與枕側挫傷、雙側下頷擦傷等傷害,並致趙梓翔之手機及行動電源摔落於地面,上開手機之螢幕因而刮傷,而喪失原來之美觀效用,上開行動電源則遍尋未著而滅失,足以生損害於趙梓翔。
二、案經趙梓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耀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梓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地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4張、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論處。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指陳被告另有向告訴人嚇稱「我現在打你,我跑了警察也找不到我」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然該情為被告所否認,復查無其餘證人或監視錄影畫面等客觀事證足證被告確有為上開犯行,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入被告於上開罪責,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