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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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6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凱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凱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係先於民國112年8月10日為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緩字第1817號為緩起訴處分,嗣被告又於113年4月22日為另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該署檢察官因而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就被告於112年8月10日所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足見本案係被告第一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以及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竟仍再犯另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

  被   告 莊凱傑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3304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緩起訴處分所諭知應遵守之事項,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後,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凱傑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公廟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12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民權路與和平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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