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16號聲請人沅基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錫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全字第100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35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確定,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99年度全字第1001號假扣押事件主張所欲保全之債權,其本案業已取得確定之勝訴判決(即士林地院99年度訴字第926號民事判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無訛,依上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