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7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米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101年度簡字第19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偵字第52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米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米王前因竊盜及強盜案件,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及3年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於民國100年9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102年3月6日,未構成累犯)。其假釋出獄後,得知於其服刑期間, 陳霜文 與其妻有染,且其妻向陳霜文提出分手後,仍遭陳霜文糾纏不休,惟李米王仍強自忍讓。於100年11月中旬,強忍許久之李米王又見其住處門口被人放置陳霜文與其妻合拍之頭貼頭親密照片3張,造成其家庭不和,孰不可忍,認為是陳霜文蓄意挑釁,對其行侮辱之事,遂隱忍不住,先於100年11月29日至陳霜文住處找陳霜文談判未果,再於100年12月6日21時許,偕同 林佳興 、「翔仔」及「 阿弟仔 」等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至陳霜文位於 高雄市 路○區○○路○○○巷○號住處,欲與陳霜文理論,詎因陳霜文不在家,李米王乃獨自與陳霜文之父 陳皇斌 談論解決方式,席間李米王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陳皇斌恫稱:「不然錢不要拿了,你就保庇你兒子」、「那是我開這樣,若是我兄哥來開就不是這樣,若以我阿伯在處理,我阿伯他們市區的,他們的處理方式,你問過就知道了,手段是很狠的,那是你兒子太可惡了」、「不然你就不要理,若你兒子怎樣你也不要理,我逼你也無效,不是我要逼你,你放給你兒子處理,就以社會事處理,若要有的沒有的,我就跟他有的沒有的」(均台語)等語,以將加害陳霜文身體之事恐嚇陳皇斌,使陳皇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皇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米王(下稱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
有對告訴人陳皇斌為前揭恐嚇言詞,固坦承不諱,惟辯稱:伊曾因涉有竊盜、強盜等案件入監服刑,服刑期間,陳霜文與伊妻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包含多次性行為,但當伊妻知悉伊即將假釋出獄,遂於100年5月間與陳霜文協議分手,伊妻並向伊坦承而獲得伊之諒解,詎陳霜文不欲放手,涉嫌於
100年11月中旬,將與伊妻共同出遊之3張照片,放置伊住處,造成與伊同住之父母驚聞此事,釀成伊兩代家人間之家庭風暴,致 伊蒙 受陳霜文戲妻之羞辱與不堪,而伊妻則飽受公婆責難,甚至多次自殘,爾後,伊妻不堪陳霜文多次至其任職場所連番騷擾而離職,遠走外地工作。被告因難忍陳霜文持與伊妻出遊照片挑釁,引爆家庭風波及引來鄰里側目之羞辱,乃於100年11月29日、同年12月6日2次前往陳霜文住處理論。一開始伊去陳霜文家中時,他也是跟伊對罵,之後是他請伊下禮拜再去他家談,伊第2次去他家時,他不在家,伊出口較重,是要讓陳霜文出面跟伊談。又伊為中度智能障礙者,對社會適應力本有適應不良情況,對刑事犯罪法律之規範要件,更難以明晰,伊在假釋期間本不欲節外生枝,故未對陳霜文提出妨害家庭、通姦等告訴,卻遭受陳霜文登門騷擾、持相片挑釁等多番凌辱,始向陳霜文提出質疑、口頭爭論,其惡意甚淺,為此請求給予被告不罰,或較原有期徒刑更輕之量刑,予伊自新之機會等語。
㈡經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22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6至17頁、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至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皇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17020272號卷《下稱警卷》第4至5頁、偵查卷第11至12頁)、證人 陳清沛 、 趙洪榮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至9、11至12頁、偵查卷第14至15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錄音光碟1片(見偵查卷光碟片/錄音帶存放袋)及錄音譯文1份(見警卷第14至1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關於被告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原因:證人即告訴人之
子陳霜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拿1張約今年(100年)年初伊與 林依靜 至中部某風景區遊玩時自拍的照片,說伊與林依靜有男女朋友關係;伊沒有被告所持之相片,伊認識林依靜,她是伊以前工作的工廠同事,剛認識時伊就知道她結婚了,伊與林依靜是單純朋友關係,曾經大夥一起出遊、吃飯,沒有男女關係,連牽手都沒有過云云(見警卷第6至7頁),及於偵查時證稱:伊與被告老婆是同事,伊不知他為何要拿那張照片就說伊跟他老婆在一起云云(見偵查卷第13頁),固否認與被告之妻林依靜有何不倫關係。惟由告訴人於本院供稱:伊只知道林依靜跟伊子以前是同事,她曾經到過伊家幾趟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可知林依靜與陳霜文非單純同事關係。又由證人即被告之妻林依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告訴人之子,與告訴人沒有公事上互動或業務上往來,因為當時跟告訴人之子(即陳霜文)交往,之前去他家會打招呼,告訴人父子住在一起,那段時間被告都在服刑,被告出獄後看到筆電的照片,而發現此事,伊向被告承認與陳霜文交往,有性關係,被告知道後很生氣,但他忍下來,被告會去找對方是因為對方拿照片到伊等住處放,不知為什麼會發現照片放在伊家門口,被告才忍不住,因為伊公婆都知道,伊心裡也很不好受,被告才會去告訴人家問清楚為什麼要這樣,會發生本案係因為有照片外流丟在伊家,在此之前告訴人全家與被告沒有過節,也不認識;伊不知道為何會有照片出現,是伊早上起床時,被告拿照片問伊為什麼會有照片,伊想照片只有伊跟陳霜文有,不可能是伊放在家門口,所以伊想應該是陳霜文所為,因為之前伊跟陳霜文提出分手時,他不想跟伊分手,有幾次半夜跑去伊公司跟伊娘家鬧,伊當然會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證述其與陳霜文於被告服刑期間,確有發生不倫關係,且其向陳霜文提議分手後,仍遭陳霜文糾纏不休。考量林依靜所述情節,極為隱私與不堪,其當無為迴護被告,而偽證杜撰情節,自毀名節之理,佐以被告所提出之3張照片內容,均為陳霜文與林依靜頭貼頭之合照,陳霜文甚至將頭部靠在林依靜肩膀上,狀極親密(見偵查卷第22頁),若如陳霜文所述,2人連牽手都沒有過,何以會拍攝如此親密之照片?足認陳霜文上開證述其與林依靜沒有男女關係,連牽手都沒有過云云,顯非實在。則被告辯稱其係因在假釋出獄後,得知於其服刑期間,陳霜文與其妻有染,且其妻向陳霜文提出分手後,仍遭陳霜文糾纏不休,復於100年11月中旬見其住處門口被人放置陳霜文與其妻合拍之頭貼頭親密照片3張,造成其家庭不和,因遭陳霜文蓄意挑釁,對其行侮辱之事,而於上開時、地欲找陳霜文理論等語,尚屬可採。
⒊又依民法第195條規定「(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第2項)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第3項)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可知因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被不法侵害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由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音譯文內容,被告表示:「(09:08)正經的,若我開一定是開一百,讓你們自己去折,看要多少?」、「(25:26)我價碼開出來了,一百我折五十給你們,看一個月你兒子要拿多少出來處理?...」(見警卷第14、15頁),固提及欲向告訴人之子即陳霜文索取50萬元之事,但由證人陳霜文於警詢時證稱:
被告拿1張約今年(100年)年初伊與林依靜至中部某風景區遊玩時自拍的照片,說伊與林依靜有男女朋友關係,所以向伊要求新台幣50萬元和解等語(見警卷第6頁),及證人陳皇斌於偵查中證稱:(100年)12月6日晚上9點多,被告帶了10幾個人到伊家,被告問伊要怎麼處理?伊說要包個紅包給他和解,他說錢太少無法接受,他說要1百萬才能接受和解,伊說伊沒辦法,他自己降價到50萬元,伊還是沒辦法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參照整篇譯文內容:①5分30秒許,被告:「叫他出來當面講,我們一定不會對他怎樣,若要怎樣早就怎樣了,我們不會讓你難做人,因為這跟你也沒關係,要也要針對你兒子...」,②5分50秒許,陳父友人:「就是我跟你講的這樣,看你能不能接受?」,③5分56秒許,被告:「好啦,不要說包紅包,不然你們開啦,看要開多少?」,④6分10秒許,陳父友人:「2萬你能接受否?」,6分25秒許,被告:「沒辦法,去到法院也不只這樣。」等語(見警卷第14頁),可知是告訴人或其友人主動向被告表示欲以給付金錢方式處理本件糾紛,被告始回應相關金額。如前所述,被告係因其妻與陳霜文發生不倫關係,而欲找陳霜文處理此事,被告係於告訴人及其友人主動表示欲以金錢方式和解,遂為上開開價100萬元、50萬元之舉動,堪認此開價行為係基於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被陳霜文不法侵害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表示,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尚不構成恐嚇取財,附此敘明。
⒋至於被告固提出改制前臺灣省高雄縣梓官鄉役男體格檢查表
1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欲佐證其為中度智能障礙者,不具備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云云。惟此僅為役男體檢之智力測驗結果,被告未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未經過專業醫學機構鑑定其智能狀態,且由被告於本院供承:伊會出口較重,是希望告訴人之子陳霜文出面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被告確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認被告之責任能力尚無欠缺。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我國刑法第305條雖無仿如日本刑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以對親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加害之事脅迫人者」亦構成恐嚇罪之明文,但自立法理由末句以「原案規定以對本人或本人之親屬為限,未能包舉,故本案刪去原案加害其親屬相脅迫句」,其立法意旨就受恐嚇者之範圍,除受恫嚇內容之本人外應有兼及本人之親屬之意,況父子至親,倘以子女生命之事對父親相脅,心理畏怖與本身受脅迫情形相當,應屬本罪保護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號提案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是被告雖以危害陳霜文生命、身體之內容來恫嚇告訴人,然陳霜文既為告訴人之子,則依上開說明,不影響被告之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非漫無標準,仍應於科刑時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如偏執一端,致失出失入,自難謂為適法。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其非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本件紛爭,所為雖非可取,但其為本案恐嚇犯行之動機,係因其假釋出獄後,得知其妻與告訴人之子陳霜文有染,隱忍不發後,陳霜文仍對其妻糾纏不休,且認為陳霜文將其與被告之妻之親密照片3張放置在被告住處門口,係故意挑釁、侮辱被告,引發其家庭風波,致忍耐不住,而至陳霜文住處理論,復因陳霜文不在家,為迫使陳霜文出面處理,而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言詞,告訴人之子陳霜文所為,確有可議之處,原判決未審酌及此,而未依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規定詳為斟酌,科以被告適當之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法與態度處理事情,反以恐嚇告訴人之方式為之,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固屬不該,惟考量被告雖在假釋期間為本案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但其犯罪動機係因得知告訴人之子陳霜文與其妻有染後,復遭陳霜文以前揭方式挑釁、侮辱,為迫使陳霜文出面處理所致,被告之遭遇實為常人所難以忍受,其為本案恐嚇犯行尚屬情有可原,應認其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足認已有悔意,並考量被告教育程度高中肄業,育有1女,現在家中從事鐵工(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逸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王惠芬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