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99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吉里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7月18日101年度交簡字第2120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88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異議或表示爭執(見本院二審卷第36至3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原審判決以被告孫吉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人蔘藥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另考量其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偵訊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伊僅將機車發動,因未戴安全帽,才遭警員攔查,伊並無騎機車,是以徒手將車子牽著行走,警員就誤解伊有騎機車,請求法院諭知無罪之判決云云。經查:除原審判決理由予以援用外,補充:證人即查獲警員 羅俊弘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與所長駕駛巡邏車從西往東,我們在中正路上,看到1位駕駛人的機車大燈有開啟,緩緩從義德街騎下來,我們就攔查」、「有聽到引擎聲」、「攔查過程中被告並無離開現場」、「被告當時承認有喝酒,喝藥酒」、「我有看到被告騎車」、「當天攔檢時,被告機車是行進中」、「他是從機車上被我們請下來」、「被告所稱我們從雜貨店將他抓出來云云,不屬實」等語(參本院2卷第29至32頁),此與被告於偵訊供承:「我是在家裡喝一點酒才騎機車到雜貨店」等語明確(參偵卷第20頁),參核相符,堪以佐證。再證人 林秀雪 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伊載他,被告沒有騎機車,機車停在雜貨店旁邊,車子沒有發動,是警員從雜貨店拉被告出來云云。然其於本院亦同時證稱:「當天被告有喝酒,是我去找他要一起喝酒」、「約晚上10點,當時警察在臨檢,雜貨店快關門了,被告載我從我住處一起騎到雜貨店,是被告酒駕的」、「我們騎機車到雜貨店時,車子就熄火」、「被告有喝醉,已經醉茫茫」等語明確(參本院2卷第33至36頁),就此部分,與上開證人羅俊弘之證述,亦印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確實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騎機車搭載證人林秀雪前往雜貨店,適為警執行攔檢經施以酒測,酒測值達每公升0.56毫客超過標準之犯行,事證明確。至證人林秀雪上開證述:被告沒有騎機車、警員從雜貨店拉被告出來云云,容因其與被告為鄰居關係,本要一起喝酒遇警臨檢未果,乃臨訟所為迴護被告飾卸之詞,自無解於被告係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從而,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採擇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不當,量刑部分已就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節妥為評價,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鄭子文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洪季杏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1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吉里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31巷11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吉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晚間某時許」更正為「中午12時許」;第4行「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查被告孫吉里於警詢時固不否認有於飲用人蔘藥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門,嗣因行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查獲其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惟於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是在家喝一點酒才騎機車到雜貨店還車子,伊未發動機車,只是從山坡上滑下來,伊在酒測單上有簽名,但那字太小,伊看不到,故否認犯行云云。惟查,警員羅俊弘於101年3月21日20時20分許巡邏至高雄市○○區○○路與義德街口時,親眼目睹被告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車前大燈、尾燈有亮,有聽到引擎聲,機車鑰匙亦插在電門開關上,被告由義德街往中正路口方向行駛等情,有該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足憑,顯見被告當日確有於發動機車引擎並騎乘機車之情事,且被告於偵訊時並未否認於騎乘機車前有飲用酒類,僅稱酒駕單上之字太小,伊看不到云云,然於警詢時,員警即已告知被告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56毫克,被告並稱伊係於當日12時許在家中飲用人蔘藥酒1瓶多,飲酒後要去巷口始為警查獲等語,顯見被告於警詢時即已知悉其呼氣酒精濃度逾法定值,是其上開所辯顯屬無稽。且苟若被告對其酒測值有疑義,或無法看清楚清測單上之列印值,當可立即詢問員警或表達拒簽之立場,惟被告於警詢時均未表示對酒測值有何疑義,顯見其上開所辯僅係臨訟飾卸之詞。是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酒後騎乘機車而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之事實,應無疑義。復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其中所稱「駕駛」係指使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而言,只要行為人控制動力交通工具即應構成「駕駛」行為,並不以該車引擎確已啟動為必要,苟若駕駛人飲酒後騎乘機車,於機車引擎未發動之狀態自斜坡上滑行而下,而因不勝酒力未能將機車把手控制好,以致釀成交通事故,自亦構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否則即與該條之立法意旨有違。是縱被告上開所辯為真,本案仍係構成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孫吉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人蔘藥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另考量其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於偵訊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852號被告孫吉里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旗山區○○○街10巷8號居高雄市○○區○○街31巷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吉里於民國101年3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31巷11號住處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然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離去。嗣於當日20時4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與中正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孫吉里之供述。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
(四)綜上,本件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猶然駕駛車輛上路,實對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造成高度危險性,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檢察官羅水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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