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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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398號聲請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相對人 魯玉鑫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念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8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6,656,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相對人於106年7月28日與 謝嘉珊萬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公司)因購買萬通台北2011建案,相對人基於資金調度之需要,分別與謝嘉珊及萬通公司以尾款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簽立借款債務分期清償契約在案,嗣謝嘉珊與萬通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並簽立債權受讓合約書,詎相對人自109年2月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契約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債務分期清償契約、債權受讓合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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