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162號上訴人 李明朗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莊蔡素麗 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43,429元【計算式:(170,500元×13平方公尺+170,500元×30平方公尺+170,500元×1平方公尺)×2/7≒2,143,4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三審裁判費33,427元,未據繳納,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481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何悅芳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