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簡上再字第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再審原告鴻鼎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 柯永信 再審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1條準用第1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再審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6月26日以102年度簡字第9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04年9月16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23號裁定(下稱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嗣於104年10月5日(本院收文日期)提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案號固記載與本院裁定相同字號之「104年度簡上字第123號」,惟與其再審聲明第1項記載「原確定判決廢棄」,暨事實及理由第2至4項均係敘述「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者,不相符合;本院因於104年12月17日函詢再審原告究係對本院裁定聲請再審,或係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再審原告於104年12月30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表明係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本件再審之訴應專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自屬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陳姿岑法官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