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他字第3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他字第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他字第32號原告 高居財 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市長)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間水土保持法事件,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伍佰陸拾元。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10
0條第2項規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05號水土保持法事件之訴訟進行中,經本院於103年2月19日準備程序依職權傳訊證人 林孚鎰 ,其證人日旅費為新臺幣(下同)560元,已由國庫墊付,有本院103年2月19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5至119頁)及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通譯日費通譯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乙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2頁)。茲該案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於104年11月27日經最高行政法院10
4年度裁字第1931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揆諸首開說明,上開560元證人日旅費,自應向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之。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金圍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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