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2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成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9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成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成峯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0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同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7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再於98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58、10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8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0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審易、以98年度訴字第10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⑥案)、以98年度訴字第19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⑦案),上揭第①至⑦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於103年8月6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104年8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潘成峯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年2月24日下午5時29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巷○○號對面之舊社公園旁停放,再徒步至該公園內之人行道,發現 劉宗諺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未拔下,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該機車鑰匙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該竊得之機車逃離現場。
(二)於同日晚上7時35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山葉食品公司前時,發現停放在該公司工廠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門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該自用大貨車駕駛座車門,竊取 賴志光 所有置於駕駛座後方之背包1個【內有黑色皮夾1只、賴志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機車駕駛執照、渣打銀行金融卡、兆豐銀行金融卡、郵局之金融卡、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本票2支(面額各為10萬元、50萬元)、印章1枚、渣打銀行存摺、兆豐銀行存摺、郵局存摺各1本、紅米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4,000元)、現金31,000元】,及 陳信宗 所有置放在該自用大貨車駕駛座中間置物盒內之SONY廠牌Z1型號黑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3,000元)、ASUS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該竊得之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陸橋上,竊得之現金供己花用一空,其餘竊得之物品則棄置於不詳地點。
(三)嗣因劉宗諺、賴志光先後發現遭竊,分別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3月1日晚上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陸橋上尋獲該機車(已發還劉宗諺),並調閱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為潘成峯,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潘成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成峯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宗諺、陳信宗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賴志光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潘成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得分屬證人賴志光、陳信宗所有之財物,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身強體壯,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因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所有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影響社會治安非微,行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缺錢花用、各次竊取手段、各次竊取財物價值、證人劉宗諺所有之機車業經尋獲並已發還,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家境貧寒、未婚,獨居、收入均自己花用之生活情況(見偵查卷第26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之記載、本院卷第31頁背面)、犯罪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