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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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517號原告 胡琳 原告與被告 吳純媖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69,03
7元(計算式:1,088,840〈本院101年11月2日扣押命令金額〉+180,197〈本院101年11月19日扣押命令金額〉=1,269,037),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5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冷明珍
法官陳秋如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