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3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金花選任辯護人陳呈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44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金花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行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葉金花於民國104年8月15日1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將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併排停放該處道路,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警員 林明儀 開單舉發,葉金花見狀後即心生不滿,對值勤警員林明儀稱:「你的心好壞!」、「你的心地不好!」等語,林明儀聽聞後旋即以口頭告誡並加以制止,詎葉金花竟不服勸阻,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突以口咬林明儀之右肩,林明儀旋以妨害公務現行犯將葉金花逮捕並壓制在地,然葉金花倒地後仍以雙腳踢踹回擊,致林明儀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右肘及右手拇指磨損或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林明儀撤回告訴),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林明儀執行公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葉金花所犯妨害公務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上開條文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被告所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儀之指述相符,復有偵查報告、員警職務報告書、蒐證畫面擷取照片、蒐證影像譯文、舉發違規通知單存根聯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及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開單舉發其違規停車行為,竟以強
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稽,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被告所犯妨害公務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實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之情狀,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為本院所不採。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既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調解,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強暴之方式妨害
林明儀執行公務,致林明儀受有胸壁挫傷、右肘及右手拇指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明定。本件被告葉金花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林明儀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
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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