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沈立翎 送達代收人 李宛菱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12月24日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沈立翎(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3月2日22時40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在國道3號公路北上14.6公里處,經警逕行舉發有「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11公里,超速21公里」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另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依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0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實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超速之違規行為,惟因當時甫從加拿大歸國、不知須以加拿大駕照換發臺灣駕照始能於臺灣駕駛車輛,因此本擬就無照駕駛之罰單部分為申訴,並於提出該部分申訴時,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臨櫃繳納超速部分之罰鍰,惟竟於9個多月後(即99年12月24日)收到裁決書通知繳納超速罰鍰5,200元及無照駕駛罰鍰12,000元。異議人就無照駕駛部分已不爭執,惟超速部分因業已臨櫃繳納罰鍰、係重覆裁罰,爰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沈立翎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一般小客
車,於99年3月2日22時40分,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上14.6公里處,於速限90公里路段行駛111公里、超速21公里之違規,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正本1紙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上揭前情置辯,且證人即代異議人處理本案罰單
之李宛菱亦於本院100年5月3日庭訊時證稱:「我打電話去問交通事件裁決所,如果對罰單有異議要怎麼申訴,他請我到水源交通管理處去聲請,承辦人員說如果第一條超速的部分是事實,就請我把該部分的罰單繳掉,他再幫我處理第二條無照駕駛的申訴,所以我當天就將第一條臨櫃繳清,當時我有寫一份異議單,就第二條聲明異議,我寫的異議單他們當時有給我影本,上面有號碼,告訴我如果有問題可以查詢,可是我把那份影本弄丟了」等語,然因證人李宛菱並未能提出當日臨櫃繳款之收據,則是否得僅憑其片面證詞,逕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尚待斟酌。又經本院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查有無任何前開交通違規事件之繳費記錄,該所函覆稱,查無任何繳納罰鍰之紀錄,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年5月16日北市裁申字第10034430300號函附卷可稽,則尚無從認定異議人就超速違規部分,業已臨櫃繳款罰鍰,是異議人前揭所辯,尚屬無據,無從遽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前開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且查無繳納罰鍰之相關紀錄,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裁處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20
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