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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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8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曜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4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曜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貳個(袋內殘渣量微無法計重)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貳個(袋內殘渣量微無法計重)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鄭曜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8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2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94號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同年1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0年2月1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同年月14日晚上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之某時許(排除經警察查獲後於警局接受調查之期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證據清單部分:證據編號三「微無法磅秤」之文字更正為「量微無法磅秤」。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本院100年5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同日審判筆錄第2頁至第3頁參照】,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送觀察、勒戒,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
2個(袋內殘渣量微無法計重),查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2月24日航藥鑑字第1000926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上開物品既留有海洛因殘渣,又無法析離,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竣閔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