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7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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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7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94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313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8行、第9行:「於民國97年8月15日至同
年9月9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更正為「於民國97年
9月1日某時,在高雄縣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之門口」。
㈡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起訴書所示
2名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取被害人甲○○新台幣(下同)87,300元金額之部分處斷。本院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行為殊不足取;另考量犯後坦認犯行,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為117,289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匯款予被害人其等遭詐騙之金額,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此有存款憑條2張在卷可佐,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其於本案判決前既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法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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