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增城被告黃秋嫣被告盧淑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55
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
26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增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黃秋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盧淑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證據清單部分:證據編號二待證事實欄「林增」之文字應更正為「林增城」。㈡被告林增城、黃秋嫣、盧淑娟本院民國100年3月21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見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增城、黃秋嫣、盧淑娟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3人間,就起訴書所載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對不同被害人所為4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林增城、黃秋嫣因經濟窘迫,竟與債權人盧淑娟共同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刷卡套現,向發卡銀行詐取財物,影響社會經濟活動及正常交易安全,惟考量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被告黃秋嫣並已與本件各債權銀行協商成立清償方案(參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核字第12890號民事裁定1份暨所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1份),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被告等上開各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皆能坦承犯行,堪認彼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等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分別向執行檢察官指定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等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