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淑貞選任辯護人余淑杏律師
蔡宜蓁律師 柯俊吉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一提領金額欄之提領金額更正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提領金額。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被告提領 蔡漢煌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部分之提領金額欄內,就提領金額部分顯有誤繕,爰裁定更正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提領金額。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徐文瑞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表一:被告提領蔡漢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部分
┌───┬───────┬──────────┐│編號│提領日期│提領金額(新臺幣)│├───┼───────┼──────────┤│⒈│96年10月23日│1萬9,000元│├───┼───────┼──────────┤│⒉│96年10月30日│46萬元│├───┼───────┼──────────┤│⒊│96年11月2日│58萬元│├───┼───────┼──────────┤│⒋│96年11月5日│98萬元│├───┼───────┼──────────┤│⒌│96年11月6日│95萬元│││├──────────┤│││6,455元│├───┼───────┼──────────┤│⒍│96年11月8日│89萬元│├───┼───────┼──────────┤│⒎│96年11月12日│1萬6元│││├──────────┤│││2萬6元│││├──────────┤│││7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⒏│96年11月13日│92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⒐│96年11月14日│7,045元│├───┼───────┼──────────┤│⒑│96年11月19日│1萬6元│├───┼───────┼──────────┤│⒒│96年11月25日│25萬元│├───┼───────┴──────────┤│總計│599萬2,5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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