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8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6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331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8行之「於98年8月5日凌晨1時
5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更正為「於98年8月3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8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