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水利設備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燕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水利設備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燕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美工刀貳支、鐵鏟、鐵鋸及鐮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李燕文於民國100年1月7日凌晨3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基隆河畔之防汛道路右側抽水站基4閘門旁時,見該屬水利設備之防汛機組電纜線設於該處,認有利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2支、鐵鏟、鐵鋸、鐮刀各1支等物,將由臺北市政府水利工程處社子島管理中心所管理,且用於供應抽水站機組電源之水利設備防汛機組電纜線,以前開工具將埋設於草地內之15公尺電纜線掘起並剪斷,而將該電纜線竊取得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得手後隨即以
2千元之價格變賣花用殆盡。嗣於100年1月9日20時許,李燕文再度前往上址預備竊取電纜線而尚未著手之際,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李燕文於其上開竊盜電纜線之犯罪被發覺前,並主動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由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上開美工刀2支、鐵鏟、鐵鋸、鐮刀各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燕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臺北市政府水利工程處技工 黃慶輝 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至1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各5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警員 張琳傑 之職務報告書1紙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6至19頁、第24至28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美工刀2支、鐵鏟、鐵鋸及鐮刀各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已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8日生效,雖該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相同,然該條之法定刑,修正前並無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增列「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處斷。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以行竊之美工刀2支、鐵鏟、鐵鋸及鐮刀各1支,皆係金屬材質,其質地應屬堅硬,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李燕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水利法第91條第1項之竊取水利設備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於竊盜犯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調查筆錄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8至11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造成財產法益之侵害,並影響水利設備防汛機組之供電,致生公共危險,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美工刀2支、鐵鏟、鐵鋸及鐮刀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利法第9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水利法第91條毀損或竊盜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一條之建造物或器材或其他水利設備者,除限令修復或賠償外,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因前項毀損或竊盜、以致釀成災害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重大且危害多數人之生命財產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