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審訴字第160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恭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0年3月25日100年度審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偵查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378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上訴未具明上訴理由,先予敘明。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經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被告與檢察官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本院復就所協商合意向被告確定係出於自由意志(見本院100年3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是本件協商程序並無何違誤之處,先予敘明。
三、再查本件被告、檢察官並未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之聲請,被告協商之意思亦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另被告亦無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之情,被告所犯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
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協商判決判處被告之刑度亦係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之等情,均有本院協商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訴意旨既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列得為上訴之法定要件,故其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