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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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9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永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永隆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永隆自民國113年11月9日晚間10時許起至113年11月10日凌晨0時許止,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峇里島汽車旅館內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10日凌晨0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與龍岡路2段路口時,因沿路高速行駛且跨越雙黃線,為警發現而駕車尾隨,嗣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時,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前將其攔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電子閘門系統駕駛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自應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凌晨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此次犯行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兼衡其素行(無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