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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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8號

114年度聲字第81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錫泓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王崇宇 律師

林穎群 律師

被告 方皓俊

被告 吳昇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即聲請人 韓瑋倫 律師

楊富勝 律師

選任辯護人 古茜文 律師

被告 鍾炘璁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 律師

黃瑞霖 律師

被告 劉柏志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鄭健宏 律師

被告 顏智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91、25006、28966、31154、31155、38042、38043、43033、43506、43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錫泓、方皓俊、 吳昇謚 、鍾炘璁、劉柏志、顏智云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吳昇謚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李錫泓、方皓俊、吳昇謚、鍾炘璁、劉柏志、顏智云(下合稱李錫泓等6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鍾炘璁、劉柏志、顏智云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被告方皓俊、吳昇謚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被告李錫泓坦承起訴書所載部分犯行、否認起訴書所載部分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李錫泓等6人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李錫泓等6人就其等分別所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其中部分事實與同案被告之供述不一致,係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另被告李錫泓、方皓俊前已犯詐欺案件,經檢警查獲,卻仍持續參與詐欺犯行,係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然本院審酌被告李錫泓等6人前遭裁定收押已有一段期日,而檢察官乃係偵查完備後提起公訴,應係有相當證據足以佐證其等分別所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是綜合考量被告李錫泓等6人分別涉案情節、本案侵害法益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追訴遂行之公益、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等情,倘被告李錫泓等6人得分別提出新臺幣(下同)15萬元、10萬元、35萬元、30萬元、10萬元、12萬元保證金得以具保,並分別限制住居於其等住居所,以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禁止對同案被告、證人等人接觸,認無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9月20日裁定被告李錫泓等6人限制出境、出海8月,然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4年5月19日屆滿。

 ㈡茲因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屆,經本院再次訊問被告李錫泓等6人,仍認依卷附事證足認被告李錫泓等6人分別涉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李錫泓及其辯護人、被告方皓俊、被告鍾炘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均稱:對於限制出境、出海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三第20至21、104頁);被告吳昇謚及其辯護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並於本院訊問時稱:被告吳昇謚無任何逃亡、滅證、串證可能,且與告訴人 李運生 協商和解中,請求解除限制出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三第104至105頁);被告劉柏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稱:被告劉柏志有一定住居所,且有按期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三第105頁);被告顏智云於本院訊問時稱:其不會搬家,且有按其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期能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三第105頁)。然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李錫泓等6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分別仍存在,並參酌被告李錫泓等6人分別涉案情節、本案侵害法益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追訴遂行之公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倘被告李錫泓等6人出境後未再返回國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而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甚微,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故被告李錫泓等6人應自114年5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則被告吳昇謚及其辯護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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