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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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六九九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元公司),以總價新台幣(下同)四萬四千二百八十元,向東元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GBY-0七九號)光陽豪邁一二五機車一輛,雙方約定,由被告先行給付六千元之頭期款,其餘款項自九十二年十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日止,分十二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繳付三千一百九十元,並與東元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車輛所在地同債務人高坡四號,且在未繳清全部價款前,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借、質押或為其他處分。詎丙○○在取得標的物車輛後,僅繳納頭期款六千元,為繳納分期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將標的物遷移他處,致東元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案經東元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東元公司業務員甲○○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屬實,核與證人即丙○○之母親 陳血 於警詢中、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之證(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客戶資料表、客戶查訪紀錄各一份在卷可稽。按動產擔保交易之車輛,約定有標的物存放地點,其目的即在保障債權人於必要時取回其仍保有所有權之車輛,於觀念上應遵守動產擔保交易上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上所約定之存放地點之約定,而在物理上仍應使動產擔保交易之債權人隨時得發現其所有物所在,以行使其權利,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負此義務,而不得將該物品移置於權利人所不知之處所,而妨害權利人權利之行使,質是,債務人如主觀上有使該擔保物以任何方式,妨害權利人權利之行使,而任將標的物遷移者,應即認有不法之意圖。本件被告既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債務人,其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將汽車遷移,又依卷附附條件買契約書所載標的物存放地點係在被告遷移他處,致告訴人不知該車之所在,足見被告主觀上係以將該物品以藏匿方式,使告訴人難以發現標的追索無著之事實,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向東元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機車,意圖不法利益,將上開汽車遷移他處,避不見面,足生損害於債權人即告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實際損害之大小,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及犯後避不見面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