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8年度雄秩字第20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8
年5月19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800118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
。
扣案之匕首壹把及電擊棒壹支均沒入。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8年4月25日下午5時30分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之2住宅陽台、屋頂。
㈢行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匕
首械(未開鋒之武士刀、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之刀械)1把、電擊棒1支等危險物,。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白其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刀械(未開
鋒之匕首)1把及電擊棒1支,且該等物品均屬其所有,惟
另辯稱:該等匕首、電擊棒均係由網路所購得,隨身攜帶電
擊棒之目的係因遭仇家圍堵而防身用,至匕首則為純粹當藝
術品收藏云云。惟查,被移送人前揭所陳係為防止仇家圍堵
而攜帶電擊棒一節,尚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且參以被
移送人遭查獲時,係無正當理由攜帶上揭物品侵入案外人王
顯琛所居住之高雄市○○區○○○路○○○號之2住宅陽台、
屋頂(侵入住宅部分之事實,業於民國98年6月10日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另案起訴),則衡情被移送人若係將前
揭匕首作為藝術品收藏,又何需隨身攜帶該匕首無故進入他
人住宅之理,是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㈡、另經本院勘驗後,前揭扣案之刀械(未開鋒之匕首)為金屬
材質、刀柄長20公分、刀刃長19公分,刀刃質地堅硬,堪認
扣案之刀械1把,具有殺傷力。
三、核被移送人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規定。爰審酌被
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情節、違
反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
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扣
案具殺傷力之刀械(未開鋒之匕首)1把、電擊棒1支,為
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
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