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6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琮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琮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油器壹個、油桶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並更正為「陳琮穎前於96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2行「 劉久義 」應更正為「 劉久儀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琮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汽油,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於偵訊時坦承犯行,另有竊盜、贓物、詐欺、傷害、家暴、施用毒品及妨害性自主等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共新臺幣15元),並業據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抽油器1個、油桶1個,均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藍白拖鞋1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竊盜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715號被告陳琮穎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39巷67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琮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5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31號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3月1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現改制為高雄市林園區○○○路○段685巷21號前,徒手將劉久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油箱蓋打開後,以抽油器及油桶竊取油箱內之92無鉛汽油50CC(價值約新台幣15元)得手,嗣因劉久義發覺下樓查看,陳琮穎見狀逃離,於現場遺留車牌號碼000-000重機車1輛、抽油器、油桶各1個及藍白拖鞋1雙,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久儀訴由高雄縣政府(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陳琮穎於100年1月25│坦承其有於前揭時間、地│││日本署偵查中之自白。│點竊盜之犯行。│├──┼───────────┼───────────┤│㈡│告訴人劉久儀於99年3月│證明被告陳琮穎前揭竊盜│││31日警詢時之證詞。│之犯行。│├──┼───────────┼───────────┤│㈢│證人 陳忠賢 於99年9月28│證明當天下手竊取汽油之│││日在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調│人非陳忠賢,而係被告陳│││查中之證詞。│琮穎之事實。│├──┼───────────┼───────────┤│㈣│證人 陳虹穎 於99年11月9│證明當天下手竊取汽油之│││日在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調│人非陳忠賢,而係被告陳│││查中之證詞。│琮穎之事實。│├──┼───────────┼───────────┤│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證明被告陳琮穎前揭竊盜│││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之犯行。│││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抽油器、油桶各1個及藍白拖鞋1雙,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0日
檢察官羅瑞昌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