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小字第2114號
原 告 台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杇柴
被 告 陳政頤 (原名: 陳政議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
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
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份在卷足據,其訴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