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584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 律師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93年度上更㈡字第279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歷次判決均已認定聲請人即被告殺人部分無罪,所涉係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然被告就此部分自始已坦承不諱,並無逃避刑責之疑慮,且前已羈押近三年,並獲四十萬元交保在案,已足達保全執行之目的,而被告審理至今未曾有不到庭之情,實無限制住居及出境之強制處分之必要;又聲請人因本案限制出境而無法再從事旅遊業,故數年來均致力於研發專利產品,研發兩性震動套環新型專利獲准在案,而聲請人亟需代表我國參加九十四年六月及九十五年四月之發明展,且共同發明人 卓文水 因糖尿病危無法旅行,聲請人更需代表參展,因而聲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云云。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甲○○涉犯殺人、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經檢察官起訴,並經第一審法院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聲請人及檢察官均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仍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案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現於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顯見其所犯罪嫌重大,起訴法條罪刑不輕,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基於保全刑事執行之目的,本院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及住居之必要。至聲請人所稱需出國參加發明展乙節,非不能委由他人代為處理,並非以本人須出國為必要,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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