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簡附民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即原告甲○○被上訴人即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傷害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士簡附民字第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七千元之損害賠償。㈡請求准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之訴訟。
二、陳述:㈠上訴人在檢察署偵查中已將送達處所變更為台北市○○街○○○巷○○弄○號
四樓,但士林簡易庭之公文仍送至戶籍地,乃遭至退回書記官再寄送至送達處所,致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始收受文件。
㈡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親往士林簡易庭二樓辦公室查詢,樂股陳書記官當
面以電腦查詢並告知本件尚未判決,上訴人告知將提刑事附帶民事之訴訟,書記官並回稱本刑事簡易判決案件會繼續進行,上訴人遂於當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狀,未料竟遭駁回,故上訴期間遲延責任,應由鈞院承擔。
㈢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乙、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若果提起而經法院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雖經合法上訴,上級法院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此與合法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合法上訴,而法院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審判且可為實體上之審判者,迥不相同。是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予以駁回,原告合法提起上訴,上級法院刑事庭應認上訴為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附字第五九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對被上訴人即被告乙○○向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乙○○所犯刑事業務過失傷害刑事部分,業經原審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七七號判決被告有罪,且該案尚未經當事人上訴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審九十二年士簡字第一七七號刑事卷宗及九十二年士簡附民字第一一號民事卷宗可稽,是原審法院以前開理由,認上訴人之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規定不合,而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原審判決書誤繕為同條前段)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上訴人雖稱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始收受原審之通知公文,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至原審法院查詢時,原審法院書記官告知該刑事案件尚未判決,故伊始於當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云云。但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責任之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除為避免民刑事裁判兩歧外,亦在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故僅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從實體上為事實調查之訴訟程序中始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實益;至於抗告或第三審訴訟程序中既不為實體上之事實調查及言詞辯論,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否則審理刑事訴訟之刑事法院勢必單獨專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進行調查、審理及辯論,不惟難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且與附帶民事訴訟必以附帶於刑事訴訟之原則不符。此觀乎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四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附字第三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按刑事簡易案件,並不經言詞辯論,則其判決作成之日,已為決定之表示,實體上之事實調查訴訟程序已終結,是其判決作成後,自不得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卷宗證據所示原審法院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製作判決書,同日書記官製作判決正本,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乃於實體上之事實調查訴訟程序已終結後提起,且當事人並未對刑事部分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原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但查本件刑事部分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上訴人即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法院通知刑事被告及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刑事部分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預定於何時結案等語,乃法院為鼓勵被告及告訴人和解之便民措施,並非義務,況上訴人自承其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收受該通知書,而原審法院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作成判決,期間上訴人仍有充裕時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未損及其權益;又按起訴是否合法,以起訴時為準,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不得補正,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非合法,不論當日承辦書記官是否有稱刑事部分尚未判決,亦不得因而補正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起訴之欠缺。本件仍屬第一審刑事程序終結後,未提起上訴前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因認上訴人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上說明,並無不合,原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王沛雷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