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六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士交簡字第一一一四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十一時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承德路、大南路口時,其應注意駕駛車輛應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適同向由告訴人乙○○騎EGK-三九三號輕機車,亦疏於保持安全間距,二車相擦撞,機車倒地,致告訴人乙○○受有臉部、雙膝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二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姜麗香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