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號
原告 永祥順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明 訴訟代理人 羅淑瑋 律師被告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誠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雖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六樓,惟原告與被告間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第十一項有關適用法令與訴訟管轄則約定:「本合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雙方間凡關於本合約或因本合約而引起之疑義爭執或糾紛,雙方同意依誠實信用原則解決之,如有訴訟必要,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可憑,顯然雙方對於訴訟排除本院之管轄,而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錫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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