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更一字第一號
原告乙○○應受訴訟代理人甲○應受右原告與被告太平洋僱主保險公司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八九號損害賠償事件為訴之追加,經裁定駁回後,聲請本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所為本件追加之訴,性質上仍屬新訴之提起,應依法繳納裁判費,而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為此本院業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証一紙附卷可按,惟原告迄今仍未依法繳納,此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一件在卷可憑,堪認上開原告起訴之程式欠缺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揆之首揭意旨,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蕭錫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林令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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